(2016)川0191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彭定文、刘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彭定文,刘敏,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9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徐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定文,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敏,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21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路。法定代表人彭定文,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芙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2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少平,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嘉,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3日,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姜晓丽,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彭定文、刘敏、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佛公司)、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于振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彭定文、刘敏、寅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彭定文、刘敏、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以小微联保业务贷款方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联合体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彭定文、刘敏夫妻、余波、曾少平夫妻、杨嘉、姜晓丽夫妻各提供总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年利息8.148%,若逾期每日还款应当按照万分之3.395支付罚息,且原告有权要求贷方立即归还贷款;联合担保体客户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寅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寅佛公司为被告彭定文、刘敏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定文、刘敏夫妻、余波、曾少平夫妻、杨嘉、姜晓丽夫妻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彭定文、刘敏夫妇于2015年12月24日至今尚未偿还该期应付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3353.41元(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4日)。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彭定文、刘敏立即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3353.4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前)2、要求被告寅佛公司、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定文、刘敏、寅佛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息,我方也收到了借款,对保证关系也认可。被告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定文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波与被告曾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嘉与被告姜晓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彭定文、杨嘉、余波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均为38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原告在上述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被告彭定文、刘敏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定文、刘敏向原告贷款3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48%,分为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寅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寅佛公司对被告彭定文、刘敏对上述《贷款合同》中最高额3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彭定文账户内发放了380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彭定文出现逾期情况。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彭定文、刘敏立即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3353.4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前)2、要求被告寅佛公司、余波、曾少平、杨嘉、姜晓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被告彭定文贷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定文、刘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定文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现原告以《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彭定文、刘敏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寅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寅佛公司对被告彭定文、刘敏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寅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寅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寅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波、杨嘉、彭定文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对其中任一被告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为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余波、杨嘉应对被告彭定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波、杨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余波、杨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被告曾少平与被告余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晓丽与被告杨嘉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曾少平、姜晓丽并未在《联合体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且原告亦未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愿意为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该担保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少平、姜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定文、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余波、杨嘉对被告彭定文、刘敏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彭定文、刘敏、成都寅佛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余波、杨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