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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朝俊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96号原告陈朝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省道S101与马王线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牛义波,乡长。委托代理人张重垒,该乡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贾俊超,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俊不服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开胡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6年9月18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重垒、贾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俊诉称: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濮开胡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原告擅自占有国有土地,未经批准,在胡村乡政府办公楼东侧私自建设搭建彩钢房等建筑,并限令其在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7月4日,被告动用20多人及大型器械强行推平原告合法租赁的房屋,并铲翻了六亩土地上种植的9000棵果树、1000只散养的土鸡、1000只蛋鸡,并当场砸死1000多只,并将原告的树木卖掉。被告在行政强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催告程序,并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月1日原告与原清丰县王什乡企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证明原告对被告强拆的该宗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2016年10月16日朱卫华调查笔录;3、照片37张,拍摄于被告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后、强制拆除之前,证明原告承租土地上有柿子树、核桃树、杏树等树木,有散养的鸡,搭建的菜棚、水井、彩钢房一间。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占用土地性质属于由乡政府代管的国有土地。2012年其已经通知原告将原来地面上的建筑物拆除,且已经拆除。2014年原告又搭建彩钢房,其口头通知原告停止搭建,但原告不听劝阻,搭建了彩钢房一间。今年六月份,其与一家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将土地交给了企业,企业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乡政府没有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即使造成原告的损失,也与其无关。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是复印件。2012年合同已解除,原告已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拆除,原告从来没有交过租金。对于朱卫华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朱卫华陈述内容与租赁合同相矛盾。关于彩钢房的一张照片被告予以认可,但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拆除房屋后的现场上搭建的临时性建筑。其他照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虽然复印件上又加盖了签订合同一方负责人的印章,但原告和证人均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上有一间彩钢房、种植了树木、散养了鸡,但无法显示其数量,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濮开胡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向原告之妻送达后,由原告之妻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胡村乡政府办公楼东侧搭建的彩钢房等建筑物、附着物被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证明因受到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人民政府未提供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其作出的濮开胡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不能提供其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俊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