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与德州锦城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德州锦城电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4民初2147号原告: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20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被告:德州锦城电装有限公司,住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富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锦城电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91.23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0542.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销售奇瑞控制器,至2014年3月末,尚有货款86591.23元未结清。2014年9月对账确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威海经区法院审理过,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起诉;原、被告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奇瑞控制器,被告通常在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货款。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共计享有债权3358358.25元,原告同意将2942187.19元债权转让给王祥,用于抵顶王祥欠付被告的相应金额欠款,其余416171.06元债权未作约定也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涉及。2016年7月1日,天津市盖力新技术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书中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职工张喜玉发送邮件至原告职工马连军的邮箱,邮件中包含“2013年-2014年奇瑞控制器结算清单”、“2014年价格变动部分控制器结算明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祥与被告的债权纠纷已经威海市经技区人民法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部分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被告提交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原告出具的部分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威海市经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均认定:原、被告间2014年7月及之前的货款,双方已于2014年8月结清;原告提交公证书仅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对账,不能证明且无新证据证明双方未结算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3月末货款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祥与被告债权纠纷案件处于再审程序中,原告可在再审程序中向法院提及本案有关诉讼标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退还原告天津日拓汽车电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