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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冠、齐聪等与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齐聪,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2555号原告:李冠。原告:齐聪。被告:钟波。原告李冠、齐聪诉被告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敏芬、杜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齐聪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当天依被告的要求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黄业新的银行账户,余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另约定如有争议,由江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9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剩余计算至执行终结为止)。共计32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被告钟波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钟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30000元,原告当天依被告的要求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黄业新的银行账户,余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钟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钟波借到李冠、齐聪现金230000元整,其中由被告钟波指定于2014年8月24日转入黄业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人民币150000元,接收现金8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若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追加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日计算;若有争议,由江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波向原告李冠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波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其实也要求被告钟波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冠起诉要求被告钟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被告钟波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若不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追加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日计算”,现原告自动将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原告的该行为系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此,对原告李冠起诉要求被告钟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钟波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波向原告李冠、齐聪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钟波向原告李冠、齐聪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钟波实际付清��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钟波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黄敏芬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