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113号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6号。法定代表人:陈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涛,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360号19A。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和。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票据金额5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GRE玻璃钢管配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1张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编号为00100062/23466481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35,000元,提示付款日为2015年11月6日。之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粘单背书委托宜兴市建行官林支行收款。2015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被告帐户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经持票人追索,原告将另一张编号为32100051/20058588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持票人以清偿票据金额和利息费用,持票人将编号为00100062/23466481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原件和退票理由书交予原告,原告据此向出票人追索,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中不再主张保全费。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退票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的证明、收据说明、GRE玻璃钢管配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GRE玻璃钢管配套供货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1份。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1张票号为00100062/23466481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背书给原告。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5月6日,金额535,000元,付款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又背书给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宜兴市建行官林支行收款,因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持票人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向前手即本案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另行交付给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1张到期日为2016年6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偿了上述535,000元。尔后江苏远大电缆将编号为00100062/23466481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原件和退票理由书交予原告,原告据此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予收款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创设了票据本身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该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负有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收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背书又将票据转让给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票据上原告及前、后手均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转让形式有效。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行使了追索权,原告按照票据上的金额535,000元进行了清偿,江苏远大电缆公司交出了票据、退票理由书,并出具收到535,000元的收据。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均系诉争汇票的债务人,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票据金额5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久美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