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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红安,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欢欢,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陕E52505号面包车到阎良区关山镇甜瓜交易市场,多次以收购甜瓜为由,乘卖瓜人不备,将被害人甜瓜拉走销售获利:1、2016年4月30日16时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南房村丁字路口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胡门墩谈好甜瓜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三轮车与甜瓜共重1118公斤,随后武某某与胡门墩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胡门墩继续称三轮车重量以计算甜瓜重量时,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获利20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1973元。2、2016年5月9日11时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察里十字路口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斌谈好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与甜瓜共重2875公斤,随后武某某与张斌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张斌称重量时,被告人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获利约33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人民币3990元。3、2016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叶家村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谈好甜瓜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与甜瓜价格共重2088公斤,随后武某某与崔某某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崔某某继续称三轮车重量以计算甜瓜重量时,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牟利约41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4359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积极退赔,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陕E52505号面包车到阎良区关山镇甜瓜交易市场,多次以收购甜瓜为由,乘卖瓜人不备,将被害人甜瓜拉走销售获利:1、2016年4月30日16时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南房村丁字路口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胡门墩谈好甜瓜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三轮车与甜瓜共重1118公斤,随后武某某与胡门墩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胡门墩继续称三轮车重量以计算甜瓜重量时,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获利20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1973元。2、2016年5月9日11时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察里十字路口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斌谈好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与甜瓜共重2875公斤,随后武某某与张斌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张斌称重量时,被告人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获利约33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人民币3990元。3、2016年5月12日10时30分许,在阎良区关山镇叶家村甜瓜交易市场,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谈好甜瓜价格后,经地磅称重与甜瓜价格共重2088公斤,随后武某某与崔某某将甜瓜装上武某某面包车,在崔某某继续称三轮车重量以计算甜瓜重量时,武某某趁机驾驶自己面包车逃走,后将甜瓜销售牟利约4100元。经鉴定,被盗甜瓜价值4359元。2016年5月9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阎良区关山镇南樊村察里十字北200米路东,一男子与瓜农交易时,趁瓜农不备将甜瓜拉走逃离。该派出所立即展开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某。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富平县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甜瓜的三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等;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武某甲、房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7、物证陕E52505面包车一辆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趁人不备,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二、陕E52505五菱荣光车辆一辆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尹宁人民陪审员赵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漾被告人 量刑起点 基准刑 量刑情节 宣告刑 每增加3000元增加1-2月 自愿认罪 积极 退赔 武某某 六个月 +4个月 -10% -!0% 八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