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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良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何良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603号原告: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75636206Y(1-1)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昶永,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海,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良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昶永、被告何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印刷广告单等,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97215元。后经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200元,尚欠90015元印刷费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印刷费90015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月-2015年6月份印刷费欠款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上述时间段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97215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200元,尚欠90015元印刷费未支付的事实。何良海辩称:尚欠原告印刷费90015元属实,是我在对账单上签了名字。我只是经办人,该行为是我公司实施的,原告起诉我个人诉讼主体错误。现在公司经济紧张,我公司尽快处理此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间,何良海多次要求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印刷广告单等,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何良海签名确认尚欠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97215元。后经催讨何良海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7200元,尚欠90015元印刷费未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印刷费9001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印刷费9001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被告辩称欠印刷费是其公司的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隆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印刷费9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