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白军辉、秦会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军辉,秦会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769号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258号佳泰大厦2015室,组织机构代码:065710732。法定代表人:张光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李景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辉,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秦会彦,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白军辉。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盈公司)与被告白军辉、秦会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厚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军辉、秦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盈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白军辉偿还代偿款53317元及利息(分别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白军辉支付违约金21720元及收回抵押物的费用5000元;3、被告秦会彦对被告白军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白军辉、秦会彦未作答辩。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明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被告白军辉购买奔腾X80牌汽车一辆,价格为144800元,首付款298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白军辉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从工行光明支行贷款115000元,被告白军辉以其购买的奔腾X80牌汽车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白军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将抵押车辆收回,并按不低于5000元计算催收费用;如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应承担车辆总价款额15%的违约金。被告秦会彦作为被告白军辉的配偶向工行光明支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承诺为被告白军辉向工行光明支行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白军辉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代被告白军辉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317元。原告未收回该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行光明支行出具的证明、同意抵押声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处理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向工行光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331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白军辉追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按照车辆总价款1448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因利息未超过违约金的数额,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收车费用,其在庭审中认可车辆并未收回,则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会彦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表明其知道并同意白军辉借款及抵押,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白军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53317元及违约金21720元;二、被告秦会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及保全费820元,合计2621元,由原告河北厚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白军辉、秦会彦共同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周绍伟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