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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巩兴贤与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兴贤,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兴贤,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占有,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兴贤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房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兴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红房子村委会的请求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诉争耕地为红房子村委会依据不足。红房子村委会举示马延大队土地使用界限平面图,不能认定所有权归属。红房子村委会举示的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土地台账,证明不了红房子村委会主张地块的具体位置。巩兴贤对争议耕地具有使用权。巩兴贤家庭耕种争议耕地从1986年开始管理至今近30年,任何个人和村委会均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地块是马延村所有而不是红房子村所有。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红房子村委会辩称,红房子村委会在一审举示马延大队土地使用界限平面图,巩兴贤对于该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巩兴贤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红房子村委会举示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线协议书》、《土地台账》,巩兴贤并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一审中只是阐明该地块是马延村而不是红房子村,对争议的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对于土地的具体位置没有异议,现巩兴贤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的现场踏查为有效的证据,巩兴贤没有签字是拒不配合法院的勘查工作。该争议的土地是红房子村委会的,巩兴贤说从1986年就开始管理和使用至今30年,事实上巩兴贤就争议土地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所以巩兴贤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本案中,红房子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案由是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巩兴贤称争议土地没有地籍管理机关的认定就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巩兴贤的上诉请求。红房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巩兴贤返还侵占的土地20亩(大亩)并赔偿损失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房子村委会与巩兴贤争议地块位于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大兵场院,四至为北至丛良地(田埂)、东至玄启鹤地(田埂)、南至玄启鹤地(道)、西至王伟地(田埂),红房子村委会认可争议地块面积为12大亩,红房村委会、马延村委会均认可争议地块属红房子村所有,现争议地块由巩兴贤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尚志县马延公社红房子大队《土地使用界限协议书》、《红房子土地使用界限平面图》、马延村土地使用界限平面图及实地踏查结果,均可以证实争议地块位于红房子村委会地界内,红房子村委会依法享有对争议地块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巩兴贤在没有承包合同情况下耕种红房子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侵犯了红房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红房子村委会诉请巩兴贤返还侵占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判决:巩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位于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大兵场院耕地12大亩,四至为北至丛良地(田埂)、东至玄启鹤地(田埂)、南至玄启鹤地(道)、西至王伟地(田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巩兴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巩兴贤二审中举示的其丈夫玄令祥(已去世)名下(承包)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马延村的及巩兴贤具有使用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房子村委会在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争议地块在红房子村委会地界范围内,系红房子村委会集体的土地。因此,红房子村委会对争议地块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判令巩兴贤返还侵占土地并无不当。巩兴贤主张争议地块其具有使用权、争议地块归马延村不归红房子村,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巩兴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巩兴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巩兴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1民终3670-1号本院2016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巩兴贤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黑01民终367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行,“巩兴贤,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应为“巩兴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马延村”。审判长郑兴华审判员王爱军审判员刘春二О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春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