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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中新与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新,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新,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祥(朱中新之父),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冶金材料研究所退休工人,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中新、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中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祥,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中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中新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中新工资数额错误,应当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483.7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8967.5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安排朱中新工作,不得无故禁止朱中新进行正常工作,并减少朱中新工资。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须向朱中新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朱中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朱中新20**年10月21日出勤的事实错误,朱中新自2013年9月6日工伤后就未到单位上班,没有实际出勤,一审判决在朱中新未实际出勤的情况下,判决向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朱中新上诉请求。朱中新辩称,不同意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朱中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483.7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89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开具休假证明,每次建议休假期间为贰周。原告将休假证明寄送至被告处。原告病假期满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勤,出勤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工资卡内汇款561.65元,该笔转账摘要为“工资”。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钱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让其上班为由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东丽开发区派出所接警,接警单载明“案发地址:东丽区一经路五纬路奥瑞克电梯,报警内容:报警人称:在上述地点上班,保安不让其进入,具体情况不详,请核处。”原告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多次起诉。立案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的(2015)丽民初字381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未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27日,朱中新第三次起诉即为本案,除误工费主张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其他各项费用主张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本院二审期间,朱中新提交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本案事故发生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没有上班。结合医疗机构为朱中新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32天”。由此,原告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支持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要求支付工资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2016年1月14日,原告及其父朱家祥(暨本案代理人)至被告处开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朱中新12010419780526731X,是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9月6日上午7: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被撞伤自2013年9月6日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此证明用于处理交通误工赔偿之用。(以下空白)”,证明内容均系原告书写,被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及被告父亲均在证明之上签名。被告处于次月20日左右发放本月全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一节,原告曾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误工费,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的证明显示截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未出勤,生效判决对误工期间已有定论,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误工费未获支持,原告于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期间与其已获得支持的误工期间并不相交,本案中原告主张工资之事由系付出劳动要求报酬及被告未安排工作,若因原告已就该期间误工费提起主张并被驳回而不予审理,显失公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仍予审理。同时,2016年1月14日的证明注明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赔偿之用,故原告是否出勤仍应依实际情况判定。首先,原告提交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工资”为摘要向原告工资账户内汇款,对于该笔汇款的性质双方持不同意见,被告主张该笔汇款系福利折现。依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出勤故未支付其工资,福利是除工资外其他待遇,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发放福利且进行折现属特殊情形,且福利折现金额为561.65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应对此特殊情形履行说明及举证义务,现被告仅提供自身出具的说明并不具有说服力,没有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福利折现,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原告之主张,该笔款项系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工资账户中在工资发放时间收到的被告以工资为摘要的汇款系工资符合大众一般认知,且经核算,该笔款项的数额在该期间合理劳动报酬的范围内。再者,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基于日常管理之必要,用人单位应掌握职工的出勤,并对异常情况及时作出处理。但是,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病假结束后,被告主张原告未出勤,却始终未进行任何处理,仍坚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认定原告2015年10月21日开始出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同理,基于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的管理义务及享有的管理权力,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依原告主张认定其出勤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原告对2015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以此期间的工资数额确定相临时间段的工资支付标准具有客观性,故依此标准进行核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除负有管理职责外,还应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工伤职工休假期满后的工作进行合理安排,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该期间对原告进行了合理安排,被告对原告未出勤负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待遇,因原告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为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待遇共计5795.79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中新20**年11月工资2095.79元、12月工资1850元、2016年1月工资1850元,共计5795.79元。(执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朱中新或交本院转原告朱中新领取。)二、驳回原告朱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中新提供李红臣、刘拴红出庭作证,证明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公司2015年11月19日不让朱中新上班。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对于李红臣证人证言认为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对于刘拴红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于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朱中新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朱中新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该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是否应当支付朱中新20**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朱中新20**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及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二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朱中新主张应当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一节。虽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并未禁止朱中新进厂工作,朱中新没有到厂工作系自己原因,但根据朱中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中新没有工作系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责任,并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中新20**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朱中新主张按照每月4483.75元计算给付工资13451.25元一节。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对工伤职工休假期满后的工作进行合理安排,现没有证据显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对朱中新进行了合理安排,故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朱中新该期间的工资,朱中新工资条能够证明朱中新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朱中新亦认可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因此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的数额应为3000元,故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中新该三个月工资9000元。因此上诉人朱中新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朱中新20**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9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朱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朱中新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朱中新负担10元、上诉人天津市奥瑞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