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余青寿与被执行人云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青寿,云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274号申请人余青寿,男,1967年11月生住址溧水区。被执行人云永胜,男,1968年11月生。申请人余青寿与被执行人云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云永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余青寿的申请,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永胜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云永胜名下车牌为皖D×××××帕萨特轿车进行查封但无拍卖价值,被执行人云永胜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余青寿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云永胜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余青寿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云永胜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云永胜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飞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