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佳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裕,男,1999年9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铜川路1899弄37号6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上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3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佳裕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轨道交通3号线曹杨路车站外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共同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被告人李佳裕与陈某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戴某、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裕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佳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