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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春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芹,女。因吸毒于1998年3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1999年3月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1999年5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4月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芹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春芹与沈某经事先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胡春芹以人民币150元每克的价格向沈某出售20个冰毒,当日下午和晚上,二人在沈某位于本市西湖区某路103号15幢112室的家中分二次完成交易。2016年6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春芹居住的杭州市西湖区某巷10号1单元402室抓获胡春芹,并查扣海洛因2包(净重5.2597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085克)。案发后,查扣的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芹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马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送检编号对照表,毒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春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芹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春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