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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9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硕与张虎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硕,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9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硕,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执行人张虎,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赔偿款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00元、执行费992元,合计人民币737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张虎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37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