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敏与魏全有、王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327号原告:余敏,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有,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桂娥,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爱玲,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余敏与被告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息2分,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将所建成房屋二分之一部分租与原告使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也依约定建成四层房屋(约1380平方米)。但被告将所建房屋全部整体出租与他人,用于床垫、沙发的制作、加工。现该房屋正被依法补偿、拆迁安置。三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融资租赁协议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收条7份、银行转款回单8份、银行取款回单2份、结婚证1本、房屋实景照片2张、证言1份。三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对被告使用借款及建房过程享有监督权,所建房屋结构及户型由双方协商决定;三被告所建房屋共四层,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建造完毕;三被告将所建房屋每层建筑面积的162.5平方米,共计650平方米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年2000元;三被告应在所建房屋建成(内粉、外粉完毕)之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承租房屋,租赁期限及租金即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息2分,用于建房;若三被告房屋在原告承租期间,被依法纳入城市规划等原因发生房屋拆迁,租赁合同终止,三被告自愿将原告承租的房屋按拆迁补偿安置发生的拆迁收益折合为所借本金、利息及房屋装修损失等同等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承租房屋期间,不得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00元。后原告将650000元分多次交付给被告,其中,2013年7月31日交付被告40000元;2013年8月4日交付被告4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交付。涉案房屋建成后,三被告并未将约定部分出租给原告,现该房屋处于拆迁过程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三被告,三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未按约定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被告40000元、2013年8月4日交付被告4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交付,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5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敏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余敏负担771元,由被告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负担10029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魏全有、王桂娥、刘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常 菲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云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