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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陈金山、卢中文、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陈金山,卢中文,刘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地址:东丰县拉拉河镇。负责人王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东丰县东丰镇法律援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山,男,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中文,男,现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琳,女,现住东丰县。上诉人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山、卢中文、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利中心负责人王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艳、被上诉人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中文、刘琳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利中心上诉请求:改判福利中心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1.卢中文借款属个人行为,福利中心未借款;该笔借款并没有征得主管领导的同意,没有上报主管部门;2.根据《担保法》规定,镇政府担保无效;3.月息5分不受法律保护;4.借款已偿还部分系卢中文、隋国良和卢中文的女婿以现金还款,证明是个人欠款;5、无证据证明福利中心将借款用于支出。陈金山辩称: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1.福利中心向陈金山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有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卢中文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镇里的规定是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2.借款已支付,并存入了福利中心账户,对未偿还部分福利中心有义务偿还,以个人名义担保的相关人员应负连带责任;3.陈金山未主张借款利息,无需审理。卢中文、刘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陈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福利中心、卢中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刘琳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福利中心、卢中文、刘琳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福利中心向陈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福利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卢中文给陈金山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并加盖了福利中心公章;同时,担保人隋国良及所在的部门(东丰县拉拉河镇政府财政所)、刘琳琳及所在的部门(东丰县拉拉河镇政府民政办)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及加盖了公章。当日及次日,作为福利中心出纳员的刘琳琳将该笔借款通过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拉拉河信用社汇至福利中心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卢中文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隋国良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卢中文的女婿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且仅在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一方相对人不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时,另外一方相对人有权要求不履行义务一方相对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利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卢中文能够依职权以福利中心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从事经营活动。卢中文依职权代表福利中心向陈金山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且有福利中心的出纳员刘琳琳及东丰县拉拉河镇政府财政所所长隋国良在场,陈金山出于对以上三人的信任将借款交付给卢中文及刘琳琳,卢中文以福利中心的名义给陈金山出具了借条,言明了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约定利息、使用期限,并且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陈金山与福利中心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卢中文、隋国良及卢中文的女婿偿还给陈金山部分借款本金,以上三人偿还的部分应该从总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陈金山要求福利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隋国良及刘琳琳分别以所在部门和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所在部门��公章,故陈金山要求刘琳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利中心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虽然在福利中心的账户中,且卢中文、隋国良及卢中文女婿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陈金山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90,000.00元并非出自福利中心的账户,但从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看,如果该笔借款系卢中文的个人借款,则不可能存在福利中心在借条上盖章,也不可能存在隋国良、刘琳琳及所在部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时,福利中心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内容只是福利中心的推断,故福利中心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金山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刘琳琳对福利中心偿还陈金山借款本金4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陈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辩论和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中文以福利中心的名义给陈金山出具了借据,言明了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并且在借据上签名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刘琳琳署名担保,借款汇入福利中心账户,借款及担保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福利中心未举证证明卢中文代表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陈金山与福利中心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卢中文系福利中心原负责人,其借贷行为应视为福利中心单位行为。现案涉借贷款项仍由福利中心占有,福利中心未举证证明除案涉借贷合同行为外,其具有取得并占有该款项的其他合法事由,故双方权利义务关���明确,福利中心应负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福利中心提出应当根据借款未经批准、存在卢中文等个人还款行为的事实推定借款系卢中文个人借款,基于缔约代表行为的有效性和借款占有事实、占有依据的客观性,本院对福利中心提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东丰县拉拉河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