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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92号原告: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二期8幢11号。法定代表人单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文,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国,总经理。原告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国、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9.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8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合计25799.70元,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799.70元。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收到了原告的货,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服装面料是经他人指定由原告送到被告处,不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所开发票上的货物单价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明细上的单价不一致,无法确定货物单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供应黑色里布679米、黑色面料800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799.70元的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为涤丝纺679米、棉锦弹力2660米,被告已向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额。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分两笔合计向原告转账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发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称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已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法发票并将其向税务部门抵扣,上述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服装面料是经他人指定由原告送到被告处,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未列明货物单价及总货款,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发票上的数量无法对应,原告在庭审中称送货单中的黑色里布对应的是发票中的涤丝纺布料,数量为679米;黑色面料对应的是发票中的棉锦弹力布料,数量是800米,增值税发票上的布料数量与送货单不一致系因若按实际交易单价开票,税金比例较高,故按被告要求多列了数量降低单价,交易总价不变。被告称无法确定单价,不认可原告降低单价多列数量的说法,对发票总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不相对应且货物单价无法确定,但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已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法发票并将其向税务部门抵扣,应视为被告对交易金额的确认,故应以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确认交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99.7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润赢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99.7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市茂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