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文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昌,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贺州市公���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文昌到贺州市八步区东宁街“九姐妹”店铺门前附近,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车箱撬开,盗走车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钥匙、银行卡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7元。2、2016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文昌到贺州市八步区金三角路口,撬开被害人熊某的电动车座包,将座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及一部灰色小米手机。3、2016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文昌到贺州市八步区金三角路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摩托车车箱撬开,盗走该车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魅族手机。4、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文昌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大参林药店门前,将被害人钟某停放的摩托车车箱撬开,盗走该车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文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文昌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文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东宁街“九姐妹”店铺门前附近,将被害人陶某摩托车车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钥匙、银行卡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14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王者通讯销售单,被告人黄文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文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金三角路口,将被害人熊某电动车座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元及一部灰色小米��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文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黄文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金三角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摩托车车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白色魅族手机。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文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文昌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大参林药店门前,将被害人钟某摩托车车箱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此节事实,被告��黄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文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文昌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价值443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文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黄文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334号、(2014)贺八刑初字第244号、(2015)贺八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2013)199号刑满释放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2014)梧监放��第671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2016)梧监放字第647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文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文昌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