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范玉凯与陈上彬、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凯,陈上彬,詹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211号原告:范玉凯,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上彬,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詹美兰,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范玉凯与被告陈上彬、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上彬、詹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上彬、詹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月利率0.6%,从2016年2月9日算至2016年6月8日,共计4个月。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陈上彬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范玉凯借款。2015年11月18日,经结算,陈上彬尚欠范玉凯借款60万元,约定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并出具结算单1份。嗣后,陈上彬未还本付息。本案借款系陈上彬、詹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陈上彬、詹美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陈上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玉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范玉凯先生借款人民币计20万元,月息按2分计,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季度支付。”2009年8月24日,陈上彬向范玉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于2009年8月24日向范玉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陈上彬向范玉凯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范玉凯同志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原2008年4月2日20万元借条及2009年8月24日10万元之借条同时作��)。”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陈上彬尚欠范玉凯借款60万元,并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经借款人陈上彬与出借人范玉凯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18日止,陈上彬尚欠范玉凯借款60万元,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月息0.6%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备注:借条原件已经由借款人陈上彬收回。”嗣后,陈上彬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范玉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范玉凯陈述上述两笔借款系转账支付,但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另查明,陈上彬、詹美兰于1990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范玉凯提供的结算单、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流水凭证,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上��向范玉凯借款30万元,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5年11月18日将结算后欠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之事实,有借条、结算单在案为凭,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前期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陈上彬向范玉凯的借款金额依法可按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60万元认定。陈上彬至今尚未返还上述金额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范玉凯主张陈上彬按月利率0.6%支付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4个月的借款利息14400元(60万元×0.6%×4个月),并按月利率0.6%继续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陈上彬、詹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陈上彬、詹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上彬、詹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范玉凯借款本金60万元。二、陈上彬、詹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范玉凯借款利息144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0.6%继续支付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财产保全费3646元,合计8672元,由陈上彬、詹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颜(代)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