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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读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90号原告:李某甲,男,193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是原告之女。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250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期间收益利率为1.5%每月,违约金为借款标的的30%即33000元。本次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金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本金72750元,尚欠本金37250元没有返还。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借贷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担保公司对本次借贷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期内收益,并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实际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借据》、《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确认书》、《银行流水清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应当由义务人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是返还借款的义务人,对是否返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未按期返还本金37250元”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未按期返还本金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按借期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率,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沁稼农林科技公司违约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额应以月利率2%为限;由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了担保人(原告与担保公司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实际担保期限按借款合同为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故按该法条的规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2年),故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担保公司提出的诉求中仅就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对除此之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7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0.5%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返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以上方法支付违约金的限额为33000元;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韩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