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青林、刘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青林,刘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803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汝升,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海兴县。被告:刘青林,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刘华强,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青林、刘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林和刘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青林向原告所辖中心街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刘华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中心街信用社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青林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青林和刘华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青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青林向原告的下设分支机构中心街信用社申请循环额度借款,贷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0%,即10.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甲方(刘青林)同意乙方(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街信用社)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华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华强对债务人刘青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刘青林提供了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青林共偿还利息1653.66元(分别为:2014年的3月21日扣息10.33元、3月29日扣息386元、6月21日扣息2.01元、6月28日扣息679.49元、9月21日扣息63.57元、9月30日扣息517.2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公司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海)农信循借自(2014)第2771201483441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海)农信高保字(2014)第277120144395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在案为凭,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青林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青林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青林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华强作为对债务人刘青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刘青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53.66元)。二、被告刘华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青林与刘华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