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690号原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桑泰科技园2栋厂房6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48423。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被告:张宝新(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大道留仙洞桑泰科技园3栋厂房3楼,组织机构代码069258958。法定代表人:张宝新。被告: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桑泰科技园二号厂房5楼,组织机构代码305844925。法定代表人:张宝新原告张月琴诉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故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实际转账145.5万元。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月息支付利息,但未清偿本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再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同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同意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二账号为62×××51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145.5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担保人(分别为丙方、丁方、戊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解决被告一工厂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局面,经五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到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以上五方确定2016年2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一自愿按月支付原告百分之三作为本借款的固定投资回报,即每月的借款日支付原告4.5万元,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另行加付日万分之五作为逾期滞纳金;被告一自愿同意以其名下的资产及工厂经营权作为本借款的抵押保证;担保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同意以个人和公司的资产及个人信用作为本借款的信用担保,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一还清原告的本金和固定回报款为止;原告已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将本借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号:收款人张宝新开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南山支行账号62×××51;被告二、被告三了解本借款的全部内容,同意为被告一的本笔借款本金、投资回报款以及原告追索本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以上各方签署后并支付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及被告二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捺,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二系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二系通过业务往来认识。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故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遂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账号为62×××51的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转账145.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至2015年11月20日均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清偿本金。故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自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四被告均未清偿过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一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一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为145.5万元,且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转账金额亦相符,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清偿借款本金145.5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被告一以14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盖章,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归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琴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安鸿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张宝新、深圳市宝乐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乐电光电有限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