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5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XXXXXXXXXX。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83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曹XX系祖孙关系,2016年5月23日曹X趁被害人曹XX不备来到曹XX的屋内,盗取被害人曹XX放在炕上的蓝色布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而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手段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与被害人曹XX系祖孙关系,2016年5月23日曹X趁被害人曹XX不在家来到曹XX的屋内,盗取被害人曹XX放在炕上的蓝色布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而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人民币1400元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曹X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83元。被告人居住的村委会村民联名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曹X的爷爷曹XX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居住的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全家人智力都不全,全家人靠他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寸免冠照片。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破、被告人到案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曹X家院内被告人的电动车后备箱中搜查出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X盗窃的未挥霍的人民币14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5、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曹X对盗窃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办事处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曹X一家人都是智力不全的人,经济收入主要靠他,全家经济困难的事实;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明被盗现金经过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X供述盗窃犯罪经过的事实;10、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83元。11、联名保释书。证明被告人居住的村委会的居民联名,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12、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的爷爷曹XX要求撤销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事实;13、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退还失主,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鉴于被告人所盗的是直系亲属爷爷的钱款,案发后其爷爷对被告人谅解,要求对其从宽处理。村民联名要求对其从宽处罚,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程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