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于桂花,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富。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章永清,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皓,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于桂花与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显皓、朱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罚款共计250元;2.补偿原告5000元工资;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4.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起的加班工资448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5月14日因未及时发现客房电视机损坏,被告即要求原告支付电视机维修费1260元。原告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出的电视机维修费。后被告又处罚原告支付电视机维修费200元。根据《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双倍的工作量,原告无法完成,被告即于14日处罚原告50元。该罚款应予返还。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每天分配原告12个房间的工作量,而分配给其他同事20个房间左右的工作量。原告因此每日少收入100元左右,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原告自入职时起休息日加班,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应支付原告欠发的加班工资44800元。因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凯宏酒店辩称:一、因原告未及时发现客房电视机损坏,导致被告支出维修费1800元,并导致该客房1天的营业损失498元,共计2298元。根据《员工手册》第6.3.8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有事实及制度依据。二、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6.2.3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处以50元罚款。三、根据2015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被告已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四、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需要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三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过失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被安排在客房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依据所属部门岗位职责适时调整和安排;原告确认对工作内容及岗位职责要求已经知悉,并愿意认真、负责、按时完成该岗位的各项工作。入职后,被告要求其员工学习、知悉《员工手册》后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原告属于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员工之一。《员工手册》记载:员工不服从、拒绝、或故意不完成酒店所分配的工作的,处以书面警告(罚款50元-100元)(6.2.3条);员工违反酒店的安全条例或玩忽职守导致酒店经济损失2000元-3000元以上的过失行为,给予书面最后警告,罚款100-200元(6.3.8条);员工对酒店其他员工、管理层、酒店进行污蔑的,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形式的补偿(6.4.20条);员工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须按损失额全额赔偿酒店经济损失(6.4.23条)。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未发现客房电视机损坏,即通知前台允许房客结账离店,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电视机维修费1260元。原告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裁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5月工资1260元。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支出的电视机维修费。2015年8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楼道吸尘以及对客服务工作,原告认为当日有两名服务员当班,楼道吸尘工作应由两人分担,因此只同意完成一半的楼道吸尘工作。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为由,对原告罚款5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又以“员工违反工作操作流程,在查房时未发现房间电视机损坏”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为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另一服务员叶春莲的工作情况,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工作记录以及当日楼层服务员工作表、电子考勤表等证据。2015年8月12日工作记录中记载:叶春莲为早班连中班,8:30-11:00清扫17间客房,11:00-23:00清扫保洁,5-8层楼道吸尘以及对客服务;安排于桂花24-27层楼道吸尘以及对客服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8月12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并表示当时情况记不清了;对2015年8月12日楼层服务员工作表、电子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后期自行制作。2.被告为证明不欠发原告工资,提交了《员工工资条签收表》、加班统计表等证据。加班统计表中记载原告的加班时间、调休时间以及原告在“员工签字确认”项下的签名。《员工工资条签收表》记载:您本月的工资请认真核实,若有疑问,请凭工资条到人力资源部查询;一经您签名确认,则代表您对当月工资无异议,且公司已经足额将您本月的工资支付给您。原告在“签字确认”项下署名、署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有些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50元罚款,补偿原告5000元工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4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因未发现客房电视机损坏,即通知前台允许房客结账离店,被告因此扣发原告1260元。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返还原告1260元后,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退还原告1260元后,又以“员工违反工作操作流程,在查房时未发现房间电视机损坏”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有悖法律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楼道吸尘工作,属于被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原告不服从被告用工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当月扣除原告50元,于法有据。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价值,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其保底工作量以外的劳动报酬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加班时间,以及签字确认领取了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桂花罚款200元。二、驳回原告于桂花对被告南京凯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