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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林、肖培芳与许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林,肖培芳,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林,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培芳,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青,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林、肖培芳因与被上诉人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林、被上诉人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肖培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林、肖培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属实。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25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郭红(许青配偶)的账户打款近20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本金和利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青答辩称,1、汤林和肖培芳并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18日。2、被上诉人妻子郭红账户在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1日之间并无200万左右的大额人民币进账。在此期间,仅有上诉人在2015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45000元。3、上诉人汤林在原审开庭当日,原审法院组织了调解,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其分期付款的要求,上诉人汤林拒绝参加原审庭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青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汤林立即偿还许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林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9日向许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汤林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止。后经催要,汤林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许青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青、汤林与肖培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汤林未能及时偿还许青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汤林、肖培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培芳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许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肖培芳依法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汤林、肖培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培芳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林、肖培芳辩称,其已分三次向郭红(许青配偶)的账户打款近20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本金和利息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0元,由上诉人汤林、肖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