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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彩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彩云,王满姑,刘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彩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伍。上诉人彭彩云、王满姑与被上诉人刘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彭彩云、王满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彭彩云、王满姑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彩云、王满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彭彩云、王满姑与刘浩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刘浩承担。事实和理由:调解协议书的实质性内容具有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无效等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未予撤销不当。刘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彩云、王满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刘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王满姑在某镇某村集市上卖农药,刘浩之父刘光伍与市场管理员阳某甲找到王满姑,让其不要在此摆摊,理论中刘光伍与王满姑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其货掀落在地,王满姑报警。派出所到场后,让刘光伍将掀翻的农药摆好并向王满姑赔礼道歉,对刘光伍的道歉王满姑不接受,后调解未成各自回家。下午在六都寨工商所的同志组织处理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矛盾激化,王满姑之夫彭彩云从地上捡起一瓶农药砸伤刘浩,随即两家人开始互殴,致彭彩云左耳鼓膜穿孔,刘浩左侧鼻骨骨折。事后,某派出所对彭彩云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对彭彩云之子彭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7月11日,彭彩云在被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前强烈要求到医院检查治伤,公安人员陪同到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刘浩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王满姑见刘浩住院,丈夫和儿子均被拘留,欲与刘浩家达成和解协议,请刘浩出具谅解书,促使彭彩云父子能提前释放,刘光伍同意。2014年7月15日,在王满姑家中,邀请双方村干部到场,以王满姑、匡某某(王满姑媳妇,彭某某之妻)、刘光伍为代表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彭彩云及其家属一次性支付刘浩住院治疗等所有费用54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押金2000元);二、刘浩及其家属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17日之前到派出所撤回案件,并签订谅解书;三、彭彩云及其家属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把52000元交到双桂村支书阳某甲手中,待彭彩云平安回家后,再交付给刘浩及其家属;四、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刘浩自愿放弃法医鉴定与治疗,不得再找对方任何麻烦,否则由挑事方负全面责任。当场在协议上签字的有王满姑、刘光伍、双桂村欧阳某某、阳某甲、某村阳某乙,并在协议上加盖双桂村村委会公章。次日,刘浩依约出具谅解书,承诺“本人愿意谅解彭彩云、彭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彭彩云、彭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以后的一切责任后果自负,与彭彩云、彭某某无关”。同年7月17日,双方家属及村干部一起到某派出所交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派出所刘光伍认为既然刘浩放弃了鉴定,不再找彭彩云方的麻烦,彭彩云也同样要放弃,事情就当到此为止。因此,双方再次协商,把协议第四条改为:“双方当事人:彭彩云、彭某某、刘浩、刘光伍、王满姑均自愿放弃法医鉴定与治疗,不得再找对方任何麻烦,否则由挑事方负全面责任”。协议修改好后,彭彩云、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彭彩云没有提前释放。拘留期满后,彭彩云在人民医院检查并以自己也有伤要治为由反悔,要求村干部不能把52000元付给刘浩,该款现仍在村干部手中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是王满姑、彭彩云和刘浩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二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由于误解造成的,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误解。判断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照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本案中,王满姑见刘浩住进了医院,丈夫和儿子均被拘留,在刘浩的伤情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为彭彩云及其儿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坐牢”。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得到刘浩出具的“不追究彭彩云、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谅解书,最终不被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王满姑、彭彩云与刘浩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如果通过鉴定,王满姑、彭彩云知道刘浩的具体伤情这一事实真相,就会订立不同的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彭彩云在打架后,在自己耳膜也受伤穿孔的情况下,与刘浩签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彭彩云及其家属赔偿刘浩54000元,遭受了较大的损失,故可以认定王满姑、彭彩云存在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对彭彩云、王满姑与刘浩、刘光伍签订的协议,可以酌情予以变更即把“由彭彩云及其家属一次性支付刘浩住院治疗等所有费用54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押金2000元)”中的“54000元”酌情变更为“44000元”,协议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不予撤销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73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彭彩云、王满姑与刘浩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由彭彩云及其家属一次性支付刘浩住院治疗等所有费用54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押金2000元)变更为:由彭彩云及其家属一次性支付刘浩住院治疗等所有费用44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押金2000元);(二)驳回彭彩云、王满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彩云、王满姑诉请撤销调解协议书,一审予以变更该协议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但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是否可以变更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现行有效,且并未与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冲突,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境、目的和损伤程度,对王满姑、彭彩云因具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调解协议部分内容酌情予以变更,于法有据,亦体现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的原则。综上,彭彩云、王满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彩云、王满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