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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秦立逢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逢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在献县南河头乡南单桥村村南田地里,与被害人秦某因双方家人吵架一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秦立逢秦某甲将秦某推搡倒地,并用脚踹秦某腹部、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献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立逢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