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许善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许善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9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善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许善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计914.5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