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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905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徐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睢宁县康居花园小区系睢宁县金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徐明系该小区2号楼1603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112.72平方米。2012年4月25日,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金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康居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照每月0.8元/平方米(不含公共能耗)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之日止。合同另约定其他详细内容。合同签订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亦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另于2012年上房时与原告睢宁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0.8元/平方米缴纳物业费。被告徐明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未有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建设单位睢宁县金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徐明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2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