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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梅诉被告杜以学并由第三人杨皓然、王正利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梅,杜以学,杨皓然,王正利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72号原告:孙玉梅。法定代理人:华成君(系孙玉梅丈夫)。法定代理人:华黎黎(系孙玉儿),女。被告:杜以学,住长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皓然。第三人:王正利,住长白县。原告孙玉梅诉被告杜以学,并由第三人杨皓然、王正利参加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原告孙玉梅不服并提出上诉。2016年5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梅的法定代理人华成君、华黎黎,被告杜以学的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皓然、王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皓然、王正利机动车交通事��赔偿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6日,浑江区法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皓然、王正利连带赔偿原告1778397.94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3月24日,浑江区法院作出(2014)浑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正利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031192号、建筑面积650.35平方米房屋及产权证号为00031191号、建筑面积70.9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后案外人即被告杜以学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9日,浑江区法院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查封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此裁定书错误,理由如下:一、王正利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房屋所有权人。00031192号、0003119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正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改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也是王正利。上述书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合法证据。王正利为上述两房屋的唯一合法房屋产权人;二、2008年6月25日,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拍卖,并与王正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足以证明房屋的买受人为王正利,与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系一致的;三、拍卖房屋的部分款项196100元的汇款人虽为韩靖宇,但只能说明韩靖宇代王正利支付部分房款,双方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韩靖宇为房屋产权人。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不能据此认为房屋产权人为韩靖宇;四、(2015)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0年3月25日被告杜以学以33万元的价格从韩靖宇、刘静处购买该房屋并使用至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4年,在近两年的时间里,王正利作为房屋产权人都没有变更房屋产权人,浑江���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两处房屋时王正利也无异议,最有力的证明了房屋产权人就是王正利。韩靖宇因房屋过多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正利名下的理由不成立。五、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的效力。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四道沟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杜以学与韩靖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每天需要巨额医药费才能维持生命。而近180万元的赔偿款至今无法执行,原告面临着无钱治疗的境地,涉案房屋是现在唯一能够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诉讼请求:恢复对产权证号00031192号、00031191号两处房屋的执行。被告杜以学辩称:一、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杜以学是本案所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人。被告杜以学于2010年3月25日在房屋实际所有人韩靖宇手中购买的该房屋,并且购房款33万元已经全部交付完毕,房屋也交由被告杜以学使用至今。被告买房时是为了使用该房屋,后期工地开发工程均不在十四道沟,便打算出售该房屋,为了节省交易税,所以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诉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且确认本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为被告杜以学。第三人杨皓然、王正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白山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对外拍卖位于长白县十四道沟农行分理处原办公用房(含锅炉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1.2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81.30平方米。2008年6月25日,第三人王正利在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处登记竞拍该房屋,最终以28.2万元竞拍取得了该处房产,双方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人处加盖公章,王正利在买受人处签字。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韩靖宇向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电汇拍卖房屋款196100元。双方就拍得的房屋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权属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00031192号(面积650.35平方米)、00031191号(面积70.9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均为第三人王正利。2010年3月25日,被告杜以学为购买上述房产,委托其妻兄赵学军以其名义与案外人韩靖宇的妻子刘静签订协议书,约定:赵学军以33万元购买十四道沟农行楼,一切税费由赵学军负责,赵学军交购房定金五万元整,刘静将房屋钥匙交给赵学军。杜以学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5月18日将购房尾款28万元付清,并提供韩靖宇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杜以学���打算出售该房,为节省交易税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杨皓然驾驶所有人为第三人王正利的×××号车辆,行驶至浑江大街红星旅社前将本案原告撞伤。经本院作出的(2014)浑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王正利、第三人杨皓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778397.94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浑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正利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031192号、建筑面积为650.35平方米房屋及产权证号为00031191号、建筑面积为70.9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2015年6月15日,杜以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第三人王正利并非上述两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已于2010年3月25日,以33万元的价格从韩靖宇、刘静夫妻处购得上述两处房屋,申请撤销(2014)浑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书,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产权证00031192号、00031191号房屋的执行。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房屋拍卖档案、电汇凭证、协议书、韩靖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杜以学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涉案房屋为第三人王正利在白山市亿达拍卖有限公司竞拍所得,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王正利名下。被告杜以学称其从案外人韩靖宇手中购得该房屋,韩靖宇为该房屋的实际竞买人,并提供韩靖宇向拍卖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但该电汇凭证未显示款项是支付何处房屋的房款,数额亦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成交价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韩靖宇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杜以学提供购房协议书证明���从韩靖宇处购得涉案房屋,虽该协议书为杜以学委托其妻兄赵学军与韩靖宇的妻子刘静签订的,但杜以学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又仅提供韩靖宇夫妇出具的房款收据,未提供其他交付凭证,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证明其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另外,假设被告杜以学的上述主张成立,但依杜以学陈述,其购买该房产后未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为了将来卖房时可以节省交易税,可认定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符合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成立要件,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对产权证号为00031192、00031191号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值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对产权证号为0031192号、建筑面积为650.35平方米及产权证号为00031191号、建筑面积为70.91平方米的两处商业用房的执行;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失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以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栋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荣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