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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龙申,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项城市三店乡石庙夏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屏西乡龙尾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龙申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龙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被上诉人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龙申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首先,张文是夏王寺工程的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承担因为错误施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郑治明、孔自能证言,可以看出张文不但是工程的承包人,而且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两位证人均证明角梁打掉的原因是不符合图纸。张文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不按照图纸施工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由于角梁不符合图纸不得不打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张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作出鉴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然而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既然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鉴定,就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鉴定或者发回重新审理。其次,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工时表计算判决数额,而应当按照工程进度计算,根据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工程进度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工时表,而没有提供工程进度,所以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工时表作出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并非上诉人不让其施工而是被上诉人感觉工程建设错误,放弃建设自行逃跑,然后伪造工时表进行诉讼。张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照被答辩人夏龙申提供的图纸和其具体要求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施工材料和工具,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在未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结清项款的情况下,找来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答辩人夏龙申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有考勤表和《劳务合同》和记工民工郑治明出庭提交的记账单予以证实,证实答辩人为履行合同支付工人工资共计63036元,另外答辩人张文作为技术员工资为116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夏王寺主庙工程地下室及一层斗拱已建好,答辩人接手的是半成品工程,该半成品工程尺度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纸本身就是不一致的,且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也约明:按照图纸施工和夏龙申的要求进行施工。在建设角梁的过程中,图纸只是作为参考,具体施工完全是按照被答辩人夏龙申的要求进行建设的,故角梁与图纸不符是必然的。在被答辩人要打掉角梁时,答辩人曾多次提醒,角梁是按照其要求施工的,完全没有错,被答辩人夏龙申不听劝阻,执意打掉角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是否申请鉴定,完全取决于被答辩人自己的决定,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夏龙申支付张文工程款及违约造成的损失135830元。夏龙申反诉请求:张文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夏龙申将庞庄夏王寺主庙主体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张文,夏龙申提供所有材料及辅助用材用具,张文按照夏龙申提供的图纸和夏龙申的要求施工(包括主体一层以上的屋面及一层、地下室墙体抹灰和地坪),夏龙申支付张文人工费总额为280000元。张文工人进场15天内,夏龙申需每月支付给张文6000元生活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28日,张文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张文的再三催促下夏龙申仅支付5000元生活费,就再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截至目前,已经完成工程总量近50%,夏龙申分文未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在张文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现夏龙申地下室的部分梁柱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遂向夏龙申反映,夏龙申担心梁柱不稳,影响工程质量,决定改变原计划,将原本设计的两层改为一层;将原本的人工费280000元改为250000元。然而,从2016年5月12日始,夏龙申就不再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停工、窝工至今。在6月13日,夏龙申以人工费过高、原告施工进度过慢、角梁与图纸不符为由,拒绝张文继续施工,且拒不支付已经产生的施工费用。在未与张文解除合同、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工程进度慢一是因为寺庙为仿古建筑,对施工技术要求高;二是因为夏龙申不能及时提供工具材料;至于角梁与图纸不符,是因为夏龙申提供的图纸仅仅是参考,施工时完全是按照夏龙申的要求进行的,故根本不存在与图纸不符的问题。夏龙申辩称,2016年2月底,张文组织7-8个工人到贾岭镇××庙工地施工,夏龙申当即支付给其5000元生活费。在搭建钢管架过程中,张文称:地下室的大梁有裂纹,第二层不能再建了,如果建,必须加固地下室的柱子,仅此一项,工钱就是20万元;或者在第一层上面建筑四个大梁才安全。夏龙申只有小学文化,对此不懂,就同意了不建第二层的意见,工钱问题张文说据实结算。张文在2016年2月28日-3月底只组织工人干了十几天的活,4月份只干了3天多活,在5月份只干了8天活;在5月份建四角角梁时,双方还到黄庙集××了××庙集的主殿。但在建好四个角梁后,张文称先支付10万元工钱,并说不建第二层了,工钱最少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夏龙申让其他懂仿古建筑的人员估估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他们说,四个大梁毫无用处,四个角梁完全建坏了,已导致整个工程与图纸不符。夏龙申只好找人打掉四个角梁,张文就跑了。张文的行为已给夏龙申方造成巨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张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反诉称,张文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张文对夏龙申的反诉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张文参照图纸,按照夏龙申的要求施工,故根本不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的问题。夏龙申提出要打掉角梁时,张文曾多次提醒,角梁是按照其要求施工的,完全没有错,夏龙申不听劝阻,执意打掉角梁,造成的损失应有其个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庞庄夏王寺主庙工程地下室及一层斗拱已建好,张文接手的是半成品工程,且半成品房子尺度与图纸本身就不一致,是图纸的缩小版,对该事实夏龙申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故双方在合同中虽然也约定按照夏龙申提供的图纸和其要求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也只能参照图纸并按夏龙申的要求施工。张文进入工地后,建筑了四个大梁、四个角梁、对一层室内外进行了粉刷等等。在施工过程中,张文方提出底梁有裂纹,提议将原设计为两层的建筑物改为一层,夏龙申认可了这个建议,并一致同意将工钱由28万元降为25万元。因此,夏龙申要求张文承担将两层改为一层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个大梁也是根据图纸设计进行建设的,夏龙申认为没有建筑的必要理由不能成立,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角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夏龙申将张文建筑的四个角梁打掉,并反诉要求张文赔偿损失10万元,但其反诉请求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张文完成工程总进度百分之三十,夏龙申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完成百分之五十,支付百分之四十等等,但张文完成了多少工程进度,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夏龙申应支付张文带领的民工劳务成本工资。根据记分民工郑治明的记载,干活的民工共有10个人,其中一个人只干了半天,工钱是45元,还有一个做饭的,与夏龙申的认可的民工人数相吻合,做工天数也基本吻合,总计工资应为63036元(详见郑治明的记账单)。因该记账单并没有记载张文提供劳务情况,故张文自称其应得劳务费11600元不能全部得到支持。鉴于张文系国家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涉案工程的建设上,也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故其应该得到劳动报酬,酌情支持5800元。因夏龙申不再让张文等人继续施工,建筑合同事实上已自动解除。故张文申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文诉请支付民工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夏龙申反诉要求张文赔偿损失其10万元,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龙申支付张文款6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夏龙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张文负担608元,夏龙申负担900元;反诉费1150元,由夏龙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接手的庞庄夏王寺主庙工程是半成品工程,尺度与图纸本身不一致,该事实夏龙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夏龙申提供的图纸和夏龙申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文方提出底梁有裂纹,提议将原设计为两层的建筑物改为一层,夏龙申认可了这个建议,并同意将工钱由28万元降为25万元,故夏龙申要求张文承担将两层改为一层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角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夏龙申将张文建筑的四个角梁打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夏龙申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反诉要求张文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进度支付工程款,张文完成了多少工程进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无法计算。张文及其带领的民工为建设该工程付出了一定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应该得到劳动报酬,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考勤表,记分民工郑治明提供的记账单及郑治明,孔自能调查笔录,一审按照工时表数额进行判决,对张文酌情支持5800元,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夏龙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夏龙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何琼琼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