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贺如斌、郭明芳与燕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如斌,郭明芳,燕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如斌(又名贺兵兵),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家喜,男。委托代理人:张志瑞,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如斌、郭明芳因与被上诉人燕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如斌、郭明芳,被上诉人燕家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如斌、郭明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二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间,共欠被上诉人15090元货款,但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与朋友李某一同到被上诉人家中支付其妻1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实际欠有被上诉人10090元。然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有20090元货款,事实认定错误。燕家喜辩称,上诉人2014年9月份并未归还其10000元的货款。燕家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贺如斌、郭明芳返还其货款200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洪洞县明姜镇经营瓷砖生意。原告在洪洞县内经营砖瓦批发,多年来与二被告是生意伙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瓷砖,二被告支付价款。在买卖合同中,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货款5000元。之后双方多次发生生意往来,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拉货10次,其中7次货款当天结清,剩余3次未结算。共欠货款150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209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的曾与2014年9月份支付过原告妻子10000元货款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如斌、郭明芳归还原告燕家喜瓷砖款200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如斌、郭明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经结算后贺如斌、郭明芳欠燕家喜货款2009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如斌、郭明芳主张2014年9月份支付燕家喜之妻1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燕家喜及其妻均不予认可,故贺如斌、郭明芳主张欠款应为10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如斌、郭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如斌、郭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王慧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