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259号罪犯刘君,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2月20日出生,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下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36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刘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刘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