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付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付宝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0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大碱厂村。负责人:张航,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鹏,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付宝刚,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付宝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宝刚偿还原告借款9584.6元,给付利息62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宝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7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元,月利率8.52‰,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584.6元、利息6200.25元,本息合计15784.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证据三、结息说明,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付宝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月利率8.52‰。合同第2条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84.6元,至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6200.2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本案成诉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84.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与被告付宝刚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本案成诉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84.85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784.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宝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碱厂支行借款利息5784.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