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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凤梅、贾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凤梅,贾堂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032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凤梅。被告贾堂贤。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农商银行)诉被告郭凤梅、贾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梅、贾堂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凤梅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下属单位贷款30000元,用于买车,利息为10.11‰,约定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其将利息清至2011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9日归还100元本金,下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支付贷款本金29900元。2、要求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到2016年7月20日为25503.12元)3、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人郭凤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配偶同意借款书一份。5、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6、2010年12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8、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0、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在获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及注销情况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名称变更的经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1‰,本金是2990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日20日为25503.12元,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本院调取的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均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郭凤梅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郭凤梅;保证人:张朋;贷款种类:担保;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1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经催要,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1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2016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支付贷款本金29900元。2、要求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到2016年7月20日为25503.12元)3、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另查明,本笔逾期贷款利率为15.165‰。被告郭凤梅与被告贾堂贤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贾堂贤给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书一份,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1月30日,2016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下余借款本金299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503.1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0.1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50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算应按月利率15.16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梅、贾堂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503.12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16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郭凤梅、贾堂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