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米德祝与连志宝、李井喜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德祝,连志宝,李井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458号原告:米德祝,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连志宝,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李井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米德祝与被告连志宝、李井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米德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