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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黎明,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9号(0720)。法定代表人:王祥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马晶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澜门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黎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紫澜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马晶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作场所被公安机关封锁,即使被封锁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原岗位是消防主管,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的新岗位是浑南兴隆大奥莱的保卫。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不服从这种调动。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对职工进行公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紫澜门酒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赔偿金19,860元;2、给付年假工资1,847.44元;3、赔偿经济损失6,620元;4、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60元;5、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6、由紫澜门酒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黎明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紫澜门酒店,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工资1,100元。2015年9月17日因王黎明所在工作场所发生刑事盗窃案件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封锁现场,紫澜门酒店将王黎明调动至同一商业集团下属的浑南兴隆大奥莱工作,王黎明拒绝,自此未再到岗工作。2015年10月22日紫澜门酒店以王黎明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紫澜门酒店于庭审中自认王黎明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紫澜门酒店提供的有王黎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已向王黎明支付了2015年8月工资2,346.25元。王黎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2、补缴2015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对未休年假进行经济补偿(4天)。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黎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黎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2015年9月13日王黎明的工作场所被盗后,紫澜门酒店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涉案现场进行封锁并安排王黎明去同一集团下属其他企业工作,王黎明拒绝,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即不再到岗工作,王黎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紫澜门酒店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王黎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黎明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王黎明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而根据王黎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紫澜门酒店已向王黎明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2015年9月17日后,王黎明未向紫澜门酒店提供过任何劳动,且2015年10月22日紫澜门酒店以王黎明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王黎明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黎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双方一致确认王黎明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故紫澜门酒店应向王黎明支付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1,300元÷21.75×3天×200%)。关于王黎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王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王黎明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王黎明主张的2015年7月及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王黎明自2015年6月30日原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紫澜门酒店应向王黎明支付2015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6.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黎明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二、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黎明2015年8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4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辽展紫澜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工作地点的约定为“沈阳市”。被上诉人单位因发生刑事盗窃案件,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而封锁现场,因此上诉人已无法继续在原工作场所继续工作,2015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动至同一集团所属的其他企业工作,符合实际情况且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义务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规章制度。自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及其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王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