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瑾琦诉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瑾琦,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074号原告:唐瑾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侦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唐瑾琦与被告沈侦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瑾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瑾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2015年6月,被告经营的炭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申请破产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以借款为用于公司经营为由驳回原告的破产债权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侦君辩称,1、被告沈侦君系被告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初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遂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已进入公司财务账目核算。已偿还2万元,尚欠3万元属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加盖炭仙公司的公章,是没有随身携带公章,但被告确实是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借款给被告也因被告系炭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将3万元借款纳入炭仙公司的破产债权。被告炭仙公司辩称,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而被告沈侦君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唐瑾琦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沈侦君,2014.1.29”的借条,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表、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所欠借款3万元已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可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唐瑾琦借款5万元,尚欠3万元,此笔借款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沈侦君与被告炭仙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炭仙公司的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个人签名,即借款系被告沈侦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本院查明,该笔借款是用于炭仙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炭仙公司与沈侦君应对原告的借款3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侦君与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唐瑾琦的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