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5行审20号申请人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县府东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585014187101W。法定代表人袁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阳松,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XX强。被申请人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通港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子亮,总经理。申请人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太)安监管罚[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人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万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相关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教育培训,未与收货方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2015年3月28日16时左右,在太仓市源泰纸业有限公司内,司机在打开集装箱箱门时一卷纱管纸突然滚落下来将其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生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太仓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4日对被申请人太仓华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出(太)安监管罚[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