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斌、赵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斌,赵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089号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73014-1。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唐斌,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赵德珍,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斌、赵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斌、赵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唐斌、赵德珍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可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计收复息,违约金按贷款本金1%计算等事项。被告唐斌、赵德珍用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按约向被告唐斌、赵德珍发放贷款13万元,月利率9.15‰,2013年5月18日到期。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唐斌、赵德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7.5万元、违约金13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斌、赵德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斌、赵德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唐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可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计收复息,违约金按贷款本金1%计算等事项。被告唐斌、赵德珍用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赵德珍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原告还和被告唐斌、赵德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按约向被告唐斌发放贷款13万元,月利率9.15‰,2013年5月18日到期。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唐斌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唐斌、赵德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7.5万元、违约金13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逾期利息催收通知书五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斌、赵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唐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唐斌则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唐斌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德珍作为唐斌的配偶,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签订有《抵押合同》,自愿用自有房产为唐斌作抵押担保,依法应当与被告唐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斌、赵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付清款止)。二、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唐斌、赵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均审 判 员 王燕菁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