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与孙子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孙子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825号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经营者康灵玲,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实际经营者:杨洋,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为别授权。被告:孙子渝,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与被告孙子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斌,被告孙子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3166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租金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期间损坏的设施、设备、用具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承租原告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租金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150000.00元。后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但未交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将被告其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7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同。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31667.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50000.00元计算),并赔偿经营期间损坏的设备、设备、用具30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子渝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双方以短信的形式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使用期间的房租。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房屋的面积为653.6平方米,但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000平方米,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租金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承包经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损毁物品照片因无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暖气费查询照片、固原市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查询照片因无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损毁物品统计表系原告自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杨东当庭陈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钥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高博、马龙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康灵玲、杨洋与被告孙子渝签订了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约定每季度交纳租金一次,每季度租金150000.00元。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宁0402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交付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6年7月22日合同解除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166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期间损坏的设施、设备、用具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166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子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支付租金231667.00元;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大公馆娱乐会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3.00元,由被告孙子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卫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