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春元与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元,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617号原告杨春元,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伟,公司经理。原告杨春元诉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元、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016年3月份,原告退出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欠条中约定此款于当年五月节后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此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冯东伟、杨春元、高健、陈来强四个人合伙商议成立公司,共同买船,我们一共交了84000.00元,原告自己交了30000.00元,但后来原告反悔了,不合伙了,我们当时没钱,还要继续经营下去,我们剩余的三个人就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欠条,现在我们合伙人和公司都同意还款,但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东伟、高健、陈来强合伙成立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出资后,原告反悔,要求退出公司,原告与冯东伟、高健、陈来强商议后,2016年4月5日,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腾飞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000.00元),此款借款过五月节后还。借款:冯东伟陈来强高健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伟签字,陈来强、高健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元与冯东伟、陈来强、高健合伙买船成立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出资后反悔,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同意退款,因当时无钱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冯东伟、陈来强、高健也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具体案情及欠条内容,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榆树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当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春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榆树市腾飞水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