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珂与李志军、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军,徐琴,杨珂,张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琴,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珂,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杨珂之夫。原审被告:张钰,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志军、徐琴因与被上诉人杨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军及上诉人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被上诉人杨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张钰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军、徐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珂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人系张钰,其并未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由杨珂承担,其仅举出银行单据,证据不足。杨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钰述称,其认可原判决。杨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钰、李志军、徐琴向其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珂及丈夫刘勇与被告张钰认识,被告张钰与被告李志军认识,期间张钰提出自己和李志军办事需要向杨珂借款,杨珂不放心让刘勇与张钰一起到郑州与李志军见面核实后,2015年5月25日原告杨珂按被告张钰、李志军要求将款50000元打入被告徐琴账户(当时李志军与徐琴系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钰、李志军向原告杨珂借款,原告杨珂按被告张钰、李志军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徐琴账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钰、李志军辩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徐琴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银行账户直接收到原告汇款,且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系被告李志军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有返还或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钰、李志军、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珂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045元,由被告张钰、李志军、徐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争议款项系由杨珂汇入徐琴账户,汇款时李志军与徐琴系夫妻关系。李志军、徐琴上诉称,张钰为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其系借款人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军、徐琴称其并未向杨珂借款,争议五万元系其与张钰之间的财务往来,张钰、杨珂对此均不予认可。李志军、徐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军、徐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徐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