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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自报),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5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路过深圳市龙华新区XX火锅店,因与店里的股东刘某甲、刘某乙认识,就坐下与刘某甲、刘某乙及其朋友“鹏哥”、“猪仔”一起吃饭、喝酒。后高某跟“鹏哥”、“猪仔”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高某离开现场后,邀约了几名男子(具体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手持勺子、铲子返回原处进行报复。火锅店的员工见状,纷纷躲开,被害人方某躲闪不及,被高某等人追上并进行殴打。其中,高某用长柄大铁勺击打被害人方某的头部、身躯,致其受伤倒地。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段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在自卫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误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后,又邀约几名男子返回原处进行报复,并持工具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一级,上诉人高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没有防卫性质,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