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福香与赖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香,赖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1367号原告:邱福香被告:赖承亮原告邱福香与被告赖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福香、赖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赖承亮归还邱福香借款90000元;利息人民币234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113400元。2.2016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赖承亮以资金周转为理由向邱福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7月5日,赖承亮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邱福香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合计借款90000元,赖承亮立下两张借条给邱福香收执。事后,赖承亮支付邱福利息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赖承亮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该借款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应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赖承亮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0‰,借款期限1年。2015年6月5日赖承亮重新向邱福香出具借条1份。2015年7月5日,赖承亮再次以资金周转向邱福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赖承亮出具借条1份交由邱福香收执。借款后,赖承亮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邱福香多次向赖承亮催讨,赖承亮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邱福香与被告赖承亮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赖承亮出具的二份借条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邱福香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承亮以该借款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应由三明礼邦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邱福香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承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邱福香借款9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3,400元,合计113,400元;二、赖承亮还应支付邱福香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与前项债务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赖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