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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仁伟、郑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仁伟,郑美娟,王崇衔,王崇杰,张银和,谢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713号申请执行人:王仁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郑美娟,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崇衔,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崇杰,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银和,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谢方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仁伟、郑美娟、王崇衔、王崇杰与被执行人张银和、谢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银和、谢方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仁伟、郑美娟、王崇衔、王崇杰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银和、谢方良支付执行款80682.5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110.24元。2016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银和、谢方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340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110.2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7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