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5时许,在凌海市谢屯乡附近,被告人耿某某因林某在执法时将一台涉嫌改装的车辆扣押而后又放行,被告人耿某某到现场后用拳脚将林某头部和鼻骨打伤。经锦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耿某某给付被害人林某一切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薛某某、杨某某、路某某、杨某、安某的证言,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被告人耿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