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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邓某某、樊某某、陈某来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新坳村9组肖某某家侧面(新坳大寨田)的一处土坡上,盗掘一处古墓葬,挖到若干碎陶片。经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期的古墓葬。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田某伙同邓某某、樊某某、陈某(三人已判刑)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新坳村9组肖某某家侧面(新坳大寨田)的土坡上,盗掘一处古墓葬。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因仅挖到若干碎陶片,田某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期的古墓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田某到案后指认了盗掘古墓的现场。2、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本案被盗掘坟墓系东周时期古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3、同案犯邓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晚,其二人和田某、陈某到新坳村9组肖某某家旁一个土坡盗挖一个古墓,只挖到几块碎陶片。4、上诉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晚,经樊某某提议,他和樊某某一起伙同邓某某、陈某到新坳村9组肖某某家旁一个土坡盗挖一个古墓,到凌晨2、3点钟还只挖到几块碎陶片,遂作罢离开。期间四人轮流作息,他挖了一个多小时的土。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田某辨认出同案犯邓某某、樊某某、陈某,同案犯邓某某、樊某某也分别辨认出了上诉人田某。6、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某某、樊某某、陈某等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等罪被判处刑罚。7、上诉人田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积极参与犯罪,实施了挖掘古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田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田某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