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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付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付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268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员工。被告:付现勇,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付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6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2%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现勇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想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并入户到原告处,但是被告手中现金不够想从原告处借一部分现金暂时解决困难。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当天借给被告付现勇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5%计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34万元,还剩6.6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按月利息2.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付现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规定书、还款收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安运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付现勇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5分,月还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付现勇,借款用途购车,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签章付现勇。原告提交还款凭证,称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200元,于2014年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12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11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6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现勇向原告安运公司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4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6600元,被告付现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付现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0元。原告主张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2%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及4月17日先后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共计偿还本金13400元,对于借款利息,应分阶段计算,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8日为3945.21元(8万元×18%÷365天×100天),2014年3月9日至4月16日为1409.77元(73300元×18%÷365天×39天),2014年4月17日至11月28日为7422.71元(66600元×18%÷365天×226天),合计12777.69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277.69元;2014年11月29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9277.69元,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付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