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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刘成东、王益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刘成东,王益恒,刘保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4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684060-1.法定代表人:何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随成,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成东,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被告:王益恒,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被告:刘保向,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被告刘成东、王益恒、刘保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随成,被告刘保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东、王益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刘成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益恒、刘保向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成东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保向、王益恒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身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刘成东向原告申请贷款,王益恒、刘保向提供担保;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4、刘成东支付部分利息的还息证明,用于证明刘成东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58.79元,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保向辩称,贷款属实,但是因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保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益恒、刘成东未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成东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王益恒、刘保向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成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期内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成东在合同“借���人”处签名,被告刘保向、王益恒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成东。被告刘成东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389.08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769.71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成东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成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保向、王益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益恒、刘保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芬